1 甲因急需資金,於 110 年 1 月 1 日向乙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並約定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返還本金及利息。甲於同年 2 月 1 日未經乙同意,與丙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由丙承擔
甲之債務。乙認為丙之資力不足,不承認甲丙之債務承擔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約定之利率過高,超過法定週年百分之十六,故該消費借貸契約無效
(B)甲丙之債務承擔契約於未獲乙承認前,甲丙得隨時撤銷該債務承擔契約
(C)若乙承認甲丙之債務承擔契約後,丙得以甲原可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乙
(D)甲積欠乙之本金及利息若已屆清償期,而甲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乙決定抵 充之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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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22), C(78), D(6), E(0) #2966343
統計: A(16), B(22), C(78), D(6), E(0) #2966343
詳解 (共 2 筆)
#6153224
A.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B.第 302 條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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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13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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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第 303 條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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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第 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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