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下列關於質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以質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質物取償
(B)出質人若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時,受質人無法取得其質權
(C)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因抵押物滅失得受賠償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D)共有之動產設定質權時,共有人間關於質物使用之約定,對非因過失而不知該約定之質權人不 具有拘束力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4), B(47), C(19), D(25), E(0) #2966349

詳解 (共 2 筆)

#5618839
 (A)以質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共 514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0
#5568544

(A) 第 145 條 

I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B) 第 886 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C) 第 881 條 

I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II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D) 第 826-1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II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 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