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若管理權人未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於發生火災時致人重傷者,其罰則 為何?
(A)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B)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C)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D)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統計: A(448), B(8933), C(1205), D(182), E(0) #1607725
詳解 (共 10 筆)
補充: 消防法第 35 條 VS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4 條
消防法 第35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標準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及維護
於火災發生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4 條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者,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
------------------------------------------------------------------------------------------------------------------------ 容易搞混之法條 話說未設警報器致人於死 居然 跟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致人重傷 的刑責一樣 ...
消防法第35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標準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及維護,於火災發生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再補充樓上
消防法唯三有“有期徒刑(罰金)
第33、34、35條
爆竹煙火唯二有”有期徒刑(罰金)
第24、25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未依第六條弟四項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導致火災時致人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十萬以上兩百五十萬以下之罰金。致人死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罰金。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