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 號解釋,我國的省:
(A)為地方自治團體
(B)非地方自治團體
(C)在修憲後的自治地位並未改變
(D)是行政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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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3), B(3243), C(175), D(259), E(0) #133451

詳解 (共 2 筆)

#467558

釋字第 467 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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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367
Amy Chien 高三下 (2012/10/16 11:50):8讚!    不推 釋字第 467 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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