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下列那一類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規定?
(A)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B)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C)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D)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
統計: A(3), B(4), C(19), D(1), E(0) #3865988
詳解 (共 1 筆)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範對象可分為「適用」與「準用」兩類,其規定如下:
第 2 條(適用對象)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此為本法之「適用」對象,亦即常任文官。
第 17 條(準用對象)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此為本法之「準用」對象,即雖非第2條之常任文官,但因性質類似,比照辦理。
? 各選項分析
(A)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屬於準用對象,故應適用本法規定。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7條第4款明定,準用對象包括「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軍訓教官雖非第2條所稱之常任文官,但依法應準用本法之規定。因此,(A)為應適用本法之人員。
(B) 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屬於準用對象,故應適用本法規定。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7條第8款明定,準用對象包括「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依行政法人法相關規定,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其職務性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故立法者將其納入準用範圍。因此,(B)為應適用本法之人員。
(C) 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屬於適用或準用對象,故不適用本法規定。
依銓敘部98年12月10日部法一字第0983119221號書函解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條規定,其適用對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亦即以常任文官為適用對象。又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所列舉之準用對象,亦未包括國立大學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授。」
同理,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無論係大學教授或中小學教師,均非本法第2條之「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該款係指學校職員而非教師),亦未列於第17條之準用對象中,因此不適用本法之規範。
附帶說明:公立學校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等),依同法第17條第1款,則屬「準用」對象,仍應受本法規範。
(D) 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屬於準用對象,故應適用本法規定。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7條第9款明定,準用對象包括「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此類人員雖服務於私法人,但因代表政府或公股行使職權,其行為仍應受行政中立之規範。因此,(D)為應適用本法之人員。
? 各選項對照總表
| 選項 | 人員類別 | 適用或準用狀態 | 法條依據 |
|---|---|---|---|
| (A) |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 準用 | 第17條第4款 |
| (B) | 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 準用 | 第17條第8款 |
| (C) | 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 不適用亦不準用 | 未列於第2條或第17條 |
| (D) | 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 | 準用 | 第17條第9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