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垂直開挖最大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未實施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造成工作者傷亡係屬災害之何種原因?
(A) 直接原因。
(B) 間接原因。
(C) 基本原因。
(D) 過失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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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0), B(170), C(309), D(34), E(0) #3644069

詳解 (共 3 筆)

#6988360
題目解析 在這道題目中,主要探討的是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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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2657
各原因的定義與範例
  • 直接原因(Immediate Cause):
    • 定義:造成事故或傷害的直接物理條件或行為。
    • 範例:物體飛落擊中頭部、肢體被捲入機器、跌倒。 
      ㅤㅤ
  • 間接原因(Underlying Cause):
    • 定義:: 導致「直接原因」出現的「不安全行為」或「不安全狀況」。
    • 不安全行為:未使用防護具、未依標準程序操作、酒駕。 
      ㅤㅤ
    • 不安全狀況:設備有缺陷、工作場所環境不良(噪音、照明不足)、缺乏安全護圍。 
      ㅤㅤ
  • 基本原因(Root Cause):
    • 定義:潛在的管理系統缺陷,是間接原因(不安全行為/狀況)的根本原因。
    • 範例:未制定標準作業程序、未提供足夠安全教育訓練、未實施自動檢查、安全管理政策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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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6856
直接原因
能量及危害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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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原因
不安全行為及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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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因

職安法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第 23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

第 27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
五、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制。
六、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

第 32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
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 34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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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567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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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職業災害原因層次 直接原因:罹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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