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甲就其所有之手機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但尚未交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第三人丙不慎毀損該手機,乙得向甲請求所有權侵害之損害賠償
(B)如第三人丙不慎毀損該手機,乙得向丙請求所有權侵害之損害賠償
(C)如第三人丙不慎毀損該手機,則甲免給付義務,乙得請求甲讓與其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
仍須支付價金於甲
(D)如乙在檢視過程中不慎毀損該手機,則甲免給付義務,乙亦無須給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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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6), B(153), C(1450), D(73), E(0) #2436188
統計: A(206), B(153), C(1450), D(73), E(0) #2436188
詳解 (共 2 筆)
#4984377
(A)(B)
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因手機尚未交付給乙,乙並無手機之所有權。
(C) 民法第225條第1項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手機是由第三人丙所毀損,故甲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225條第2項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甲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乙得請求甲讓與其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仍須支付價金於甲。
(D) 民法第225條第1項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乙在檢視過程中不甚毀損手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甲,故甲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267條前段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債權人乙仍有對待給付義務(仍需支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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