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英國、日本、德國皆屬內閣制國家,這些內閣制國家在制度上有何共同特色?
(A)副署制度
(B)司法審查
(C)民選國家元首
(D)覆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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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33), B(109), C(110), D(601), E(0) #246323
統計: A(3633), B(109), C(110), D(601), E(0) #246323
詳解 (共 6 筆)
#510693
內閣-副署制
總統-覆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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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468
英國為內閣制度的創始者,其負責制度亦較為健全。一、負責的意義及負責者的範圍:英國內閣負責的方法,重在副署制度(Counter-
signature)。所謂副署,是副署者自己表示同意之行為,因而副署並非代替他人之行為,亦非代替他人而負責,乃自己同意之行為,即對於自己的行為而
負其責任。因之,凡有副署行為者,必須負責。依英國憲法,國王君臨而不統治,一切行為,至少須有國務員一人副署,力能生效,則每一國務員,關於主管事項,
均須副署。據此,在英國內閣制下,所謂內閣負責,並不以閣員為限,凡末入閣的一般國務員,均包括在內。二、負責的對象與管轄:國務員在名義上對國會負責,
其所負責任,可分為兩種:一為法律責任,即違犯法律時應負的責任,國會對之可行使彈劾權;另一為政治責任,即違反民意時應負的責任,國會對之可行使不信任
權;不過在事實上,法律責任為法律問題,屬法院管轄,政治責任為政策問題,受民意支配。三、負責的方式與結果:凡國務員涉及主管事項,無論是自己行為或部
屬行為,單獨負行為責任,是為單獨負責(Several Liability);凡屬內閣的責任,須負連帶責任,是為連帶責任
(Joint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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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252
關於內閣制運作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元首皆為世襲產生,因此形成「虛位元首」
(B)元首不具行政實權,因此公布法律需要「副署」
(C)閣揆由元首任命產生,因此閣揆人選由元首決定
(D)內閣須對國會負責,因此國會可至內閣進行「質詢」
公民- 104 年 - 10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公民#35400答案:B
(A)英、日兩國均為世襲無疑,但德國的總統為聯邦大會選舉而產生,並非 世襲,亦無實權;其決策權在於總理(Bundeskanzler-chancellor)及其內閣。
(C)閣揆產生方式:國會選舉後,由國會多數推選出內閣總理,並經首相之任命。
(D)並非國會至內閣進行質詢,應稱為內閣至國會"接受質詢"或"備詢"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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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471
覆議權(The Right of Reconsideration),係指行政機關對於議會所通過
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及對行政機關重要政策不贊同之決議移請修正案,得在一定期間內申明理由,交還議會覆議之權力。覆議結果,如議會以一定法定人數再
維持原案,該案則可成立,否則不成立。
覆議權在我國憲政體制上亦有類似規定,此即行政院對立法院之移請覆議權,亦為行政院與立法院關係之重要規定,其情形有二:
一、關於重要政策之覆議:此為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 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之情形是。在此必須再進一步說明者為「重要政策」之範圍,究竟如何?殊乏一定之標準,應依客觀之個 別事實以認定。立法院與行政院若各維持其立場,對於是否為重要政策,觀點各異,因而對於應否適用移請覆議之規定,勢將不免爭執,此時則有待於司法院之對於 「重要政策」疑義之解繹,或由總統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二、關於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覆議:本項覆議為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明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之情形是。於此必須進而說明者有二:其一為此項覆議,僅以「法律案、預 算案、條約案」三者為限,而未將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規定在內,若立法院對於此等事項,有所決議,或其決議與行政院所提出之原案,互有出入,行 政院認為窒礙難行時,可否移請覆議乙節,頗有爭議,惟基於拉丁法諺:「有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原則,似 不得移請立法院覆議。其二所謂「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似不必各該案之全部窒礙難行,始得移請覆議,即僅係 各該案之某一條文或某一部分有窒礙難行時,亦構成移請覆議之條件。
此外,尚有所謂核定覆議權者,這是總統的職權之一,因無論前述重要政策之覆議或法律案、預算案與條約案之覆議,均須總統之「核可」,如未 經總統之核可,行政院則無從向立法院移請覆議。此種核可權,在本質上與拒絕公布法律權均屬寄望立法院重新考慮其法案。惟覆議後,如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 應即決定是否接受該決議或辭職,與總統無關,特此併加說明。
覆議權在我國憲政體制上亦有類似規定,此即行政院對立法院之移請覆議權,亦為行政院與立法院關係之重要規定,其情形有二:
一、關於重要政策之覆議:此為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 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之情形是。在此必須再進一步說明者為「重要政策」之範圍,究竟如何?殊乏一定之標準,應依客觀之個 別事實以認定。立法院與行政院若各維持其立場,對於是否為重要政策,觀點各異,因而對於應否適用移請覆議之規定,勢將不免爭執,此時則有待於司法院之對於 「重要政策」疑義之解繹,或由總統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二、關於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覆議:本項覆議為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明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之情形是。於此必須進而說明者有二:其一為此項覆議,僅以「法律案、預 算案、條約案」三者為限,而未將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規定在內,若立法院對於此等事項,有所決議,或其決議與行政院所提出之原案,互有出入,行 政院認為窒礙難行時,可否移請覆議乙節,頗有爭議,惟基於拉丁法諺:「有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原則,似 不得移請立法院覆議。其二所謂「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似不必各該案之全部窒礙難行,始得移請覆議,即僅係 各該案之某一條文或某一部分有窒礙難行時,亦構成移請覆議之條件。
此外,尚有所謂核定覆議權者,這是總統的職權之一,因無論前述重要政策之覆議或法律案、預算案與條約案之覆議,均須總統之「核可」,如未 經總統之核可,行政院則無從向立法院移請覆議。此種核可權,在本質上與拒絕公布法律權均屬寄望立法院重新考慮其法案。惟覆議後,如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 應即決定是否接受該決議或辭職,與總統無關,特此併加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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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是指美國聯邦法院〈或稱為聯邦最高法院〉所擁有的,因政府行為以及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違反憲法,而宣告其無效的權力,亦即司法機關制衡行政、立法機關的權力,以權力制衡為概念,故屬於總統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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