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關於行政執行法之管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3 個月
(B)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因管收而免除
(C)顯有逃匿之虞為聲請管收原因之一
(D)義務人不服法院管收之裁定者,得於 10 日內提起抗告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33), B(2777), C(58), D(119), E(0) #567981

詳解 (共 4 筆)

#1039250
該繳的錢不因為管收而免繳,還是要繳
53
0
#3037937

行政執行法 第19條 第三項、第四項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A)。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B)

行政執行法 第17條 第六項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C)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行政執行法 第17條 第十項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D);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30
0
#1039247
行執法19條管收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延長以一次為限
24
0
#5334470
(A)行政執行法§19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B)行政執行法§19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C)行政執行法§17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D)行政執行法§17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2
0

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6801092
未解鎖
10.             10...
(共 543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2
0
私人筆記#6379473
未解鎖
根據《行政執行法》,管收的期限自管...
(共 159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