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關於行政執行法之管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3 個月
(B)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因管收而免除
(C)顯有逃匿之虞為聲請管收原因之一
(D)義務人不服法院管收之裁定者,得於 10 日內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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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3), B(2777), C(58), D(119), E(0) #567981
統計: A(133), B(2777), C(58), D(119), E(0) #567981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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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繳的錢不因為管收而免繳,還是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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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7937
行政執行法 第19條 第三項、第四項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A)。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B)。
行政執行法 第17條 第六項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C)。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行政執行法 第17條 第十項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D);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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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247
行執法19條管收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延長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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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4470
(A)行政執行法§19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B)行政執行法§19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C)行政執行法§17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D)行政執行法§17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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