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法院簡易庭裁定,不符裁定之警察機關,亦得提起下列何 種救濟?
(A)上訴
(B)訴願
(C)抗告
(D)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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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44), C(1712), D(291), E(0) #313667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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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即時裁定)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58條(抗告)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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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3502
裁定抗告  判決上訴
(共 1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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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處罰程序  第五章  救 濟

第55條(救濟之方式與期限)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第56條(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對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程序)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57條(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58條(抗告)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59條(抗告之期間及其方式)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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