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有關警察法第九條所稱之警察命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其性質為行政規則
(B)依法應經聽證程序
(C)在中央應由內政部發布
(D)對人民不具有法的拘束力。
統計: A(123), B(27), C(915), D(198), E(0) #314733
詳解 (共 4 筆)
程譯第85頁:只要是內政部或直轄縣市政府發布的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皆屬警察命令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一項第一款
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查釋字57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依警察法第二條暨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固得依法行使職權發布警察命令。然警察命令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亦應受前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另按釋字443號「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故警察法§9I所稱之警察命令由釋570號觀之應屬釋443號第四層次的職權命令,與第三層次之法規命令有別。惟若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職權命令為中標法§7所定名稱,且內容具有由其他行為法性質之法律授權,始得限制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又參法務部100 年 07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8548 號函釋要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等規定,目前行政實務上,對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所稱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並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