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曾犯故意殺人、恐嚇取財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終身不得擔任計程車司機之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對曾犯上述之罪者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達成目的間並不具實質關聯性
(B) 係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具有保障乘客安全,足以確保社會治安,未牴觸憲法第23 條之規定
(C) 相較於其他犯罪者,曾犯上述之罪者受到終身不准駕駛計程車之限制,顯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D) 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計程車,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非為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最小措施,應屬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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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 B(2197), C(163), D(437), E(0) #321871
統計: A(56), B(2197), C(163), D(437), E(0) #321871
詳解 (共 2 筆)
#460892
釋 字 第 584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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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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