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人民未依限期繳納罰鍰,此後主要產生之問題,係涉及下列何種時效?
(A)公法請求權時效
(B)裁罰權時效
(C)執行時效
(D)中斷時效
統計: A(580), B(639), C(1903), D(44), E(0) #194789
詳解 (共 6 筆)
| 回答者: | 半溫半冷 ( 初學者 2 級 ) |
|---|---|
| 回答時間: | 2007-04-30 17:53:14 |
答:
法務部那封函釋,
其實是在告訴台北縣政府建設局,
如何計算金錢給付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時效。
大致給歸納如下:
1.金錢給付請求權時效起算點: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
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
所以請求權時效是自罰單上所載限繳日期隔天起算,
也就是要處分做成後才行,
這部份跟老師教的並無不同。
2.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
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
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這段是在告訴台北縣政府建設局,
開罰的權力跟請求的權力是兩件事,
不可混為一談。
3.行政執行法時效:
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
於5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
又於前述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
即屬起算執行期間之問題,尚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換言之,於此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
這段是說明行政執行期間的算法,
而且與裁罰權、請求權都不同。
簡單來說,
必須先在開罰期間內開出罰單,
合法送達後產生了一個行政處分,
這個行政處分本身使裁罰機關產生了一個公法上的請求權,
在請求權時效內,
裁罰機關可以移送行政執行,
所以同時也必須在執行期間內移送,
行政執行處才有執行權,
否則就算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例如可能有中斷過而重新起算),
但如果逾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計算),
還是不能進行行政執行程序的。
所以,
法務部這個函釋其實與貴老師教的(關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的部分)
並沒有衝突的。
給您參考。
學說上及實務上皆認為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的規定,
例如申請強制執行等等,
只不過時效完成的效果不同,
公法上是採本權消滅主義,
私法上是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所以您說的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
正是時效中斷事由之一。
第4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