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
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有之作為,下列敘述何者
正確?
(A)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B)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仍不得進行訊問或詢問
(C)等候律師逾 1 小時未到場,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D)等候律師到場致未予詢問屬法定障礙事由,其經過期間得予計入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
統計: A(1124), B(9), C(21), D(46), E(0) #1608555
詳解 (共 4 筆)
第31 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I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II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III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IV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V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93-1 條 (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I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II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III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