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第9條
Ⅰ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D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Ⅲ第1項第1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Ⅳ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11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如有符合收回之要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