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下列關於扣留物之敘述,何者正確?
(A)扣留期間只要逾六個月,即得予變賣
(B)持有扣留物所費過鉅時,得予變賣
(C)扣留物有腐壞之虞者,立即銷毀之
(D)因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經變賣後,其價金直接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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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 B(1179), C(111), D(248), E(0) #1218981
統計: A(43), B(1179), C(111), D(248), E(0) #1218981
詳解 (共 5 筆)
#1303008
| 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 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 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 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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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8224
警執法23條
(A)扣留期間只要逾六個月,即得予變賣,且不再合乎扣留之要件
(B)持有扣留物所費過鉅時,得予變賣
(C)扣留物有腐壞之虞者而不能變賣者,立即得予銷毀之
警執法24條第3項:
(D)因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經變賣後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其價金直接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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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5255
D 24條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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