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保護令之審理及核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B)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 年以下,並不得延長
(C)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為由,可以延緩核發
(D)審理時基於保密原則,不得有陪同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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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40), B(41), C(71), D(12), E(0) #1510199

詳解 (共 2 筆)

#1664811

(A)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C)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為由,可以延緩核發

(D)審理時基於保密原則,不得有陪同人員

第13條(保護令事件之審理)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B)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 年以下,並不得延長

第15條(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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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十五條(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通常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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