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關於民法「意定監護契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僅得為一人
(B)意定監護契約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C)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仍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D)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得隨時撤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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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5), C(3), D(1), E(0) #243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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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2 筆)
#4505993
第 1113-2 條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第 1113-3 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第 1113-5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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