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關於民法「意定監護契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僅得為一人
(B)意定監護契約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C)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仍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D)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得隨時撤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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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5), C(3), D(1), E(0) #2430440

詳解 (共 2 筆)

#4505993

1113-2

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1113-3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1113-5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本人有正當理由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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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3-2 條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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