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X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與甲、乙、丙三家銀行關係如下:甲銀行投資 X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股份百分之五; 乙銀行係 X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丙銀行投資 X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股份百分之二,請問甲、乙、 丙三家銀行何者不得擔任 X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所經理基金之保管機構?
(A)甲銀行
(B)乙銀行
(C)甲、乙銀行
(D)甲、乙、丙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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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2), B(1167), C(1014), D(156), E(0) #1778769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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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

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

    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

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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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6031
除經金管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的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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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908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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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6029
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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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81158
未解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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