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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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F 我愛阿摩,阿摩愛我 (2012/05/19)
第 32 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 40 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 37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第 20 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 查看完整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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