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關 公共危險物品及其製造、儲存場所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共危險物品共分為六類,其中第四類是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第五類是自反應物質及氧化性液體
(B)六大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加油站之安全距離應大於30公尺
(C)六大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其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 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D)室內儲槽場所輸送液體六類物品之配管,應經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 1.5 倍以上水壓進行 耐壓試驗 20 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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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9), B(174), C(1918), D(160), E(0) #2777017
統計: A(479), B(174), C(1918), D(160), E(0) #2777017
詳解 (共 4 筆)
#5354234
(B)六大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加油站之安全距離應大於3020公尺
(D)室內儲槽場所輸送液體六類物品之配管,應經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 1.5 倍以上水壓進行 耐壓試驗 20 10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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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9775
公共危險物品分類:
- 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 第二類:易燃固體。
- 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 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 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 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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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9591
(A)
第三條
第一項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第三條
第一項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B)
(B)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
第一項第三款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C)
(C)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一)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二)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三)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D)
(D)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室內儲槽場所輸送液體六類物品之配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室內儲槽場所輸送液體六類物品之配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鋼製或金屬製。但鋼製或金屬製配管會造成作業污染者,得設置塑材雙套管。
二、應經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水壓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以水壓進行耐壓試驗確有困難者,得以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一倍以上氣壓進行耐壓試驗。設置塑材雙套管者,其耐壓試驗以內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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