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的約僱人員 A 因個人疏失遺失一批申請人之護照,致人蛇集團盜用,受害者擬集體求償,請問下列敍述何者正確?
(A) 因為 A只是約僱人員,非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故受害者無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國家賠償
(B) 因為A只是約僱人員,非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A係依民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C) A為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受害居民可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國家賠償
(D) A為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僅於A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始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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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151), C(6187), D(995), E(0) #404585

詳解 (共 5 筆)

#603063
對於公務員定義,不以身份資格作為認定標準,而以實際所從事行為是否具公權力性質為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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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3393
國家賠償法§2: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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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102

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之認定,不以身分資格為判斷標準,而係就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斷。凡執行公法職務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之公務 員,執行私法職務者非屬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

 

 

補充:

 

法律上意義:      最廣義公務員 (國賠)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廣義公務員 (懲戒法、服務法)       受有俸給   之  <事務官  政務官  公營事業>

 

 

最狹義公務人員 (任用法)    定有官等、職等的文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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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7807

法務部93322法律決字第0930011022 號函要旨: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之定義係採取最廣義之界定,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至於其係正式任用、聘僱、試用、編制內、編制外、專職或兼職人員,其薪資係俸給或勞務報酬,均非所問 (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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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640
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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