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對於被鑑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所提供的保護安置及相關服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由勞工主管機關辦理
(B)由民間團體自行依需要辦理
(C)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D)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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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 B(1100), C(117), D(82), E(0) #791292
統計: A(88), B(1100), C(117), D(82), E(0) #791292
詳解 (共 5 筆)
#1401103
樓上的法規來源是"人口販運防制法"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 第3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得視實際情況合併設置,並得採行公設民營、委託民間或其他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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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5114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17條
-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 一、人身安全保護。
-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 三、通譯服務。
- 四、法律協助。
-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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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6288
| 第 17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 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 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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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1749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I 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一)持有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二)非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機關。
II 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辦理。
第 3 條 機構式、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或指定下列適當處所:
一、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由機關以公設民營、委託民間團體或其他方式設置之處所,並得視實際情形,與勞資爭議或其他有安置需要者合併設置,且由該處所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經相關主管機關評估後,依被害人意願,同意前往之親友住(居)所或其他適當處所,且由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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