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關於「一律強制工作三年」的規定,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的何種要求?
(A) 法律保留原則
(B) 比例原則
(C) 罪刑法定原則
(D) 一事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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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3), B(12324), C(402), D(451), E(0) #186192
統計: A(343), B(12324), C(402), D(451), E(0) #186192
詳解 (共 4 筆)
#721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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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答者: | CZ ( 初學者 5 級 ) |
|---|---|
| 回答時間: | 2005-09-21 10:19:21 |
所謂強制工作是保安處分的一種.
是對於違法之人,除了刑罰之外對於犯罪人之社會危險性所為之安全措施.
而強制工作在刑罰執行之前或之後,使犯罪人進入勞動場所勞動希望其養成自食其力的習慣,合法謀生的一技之長 .(口頭勸導要努力,要向上... 不如強制他勞動,並教他一些技能,從監獄出來後,可以找工作或自己開店...)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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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324
就是不管如何,強迫你去工作三年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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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685
J471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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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610
一律強制工作三年??
請問這是何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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