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藥事法第 65 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若「廣告」違反此規定者,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廣告」乃集合性概念
(B)屬於連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C)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D)違法刊登達近百次,如有其他相反事證,仍有可能認定為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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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55), C(34), D(88), E(0) #1809541
統計: A(14), B(155), C(34), D(88), E(0) #1809541
詳解 (共 6 筆)
#2873822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藥事法第 65 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
第 91 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 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
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
」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
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
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
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
,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至 3 月 23 日共 41 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 76 次,
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
法第 65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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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8369
非連續犯,是「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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