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藥事法第 65 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若「廣告」違反此規定者,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廣告」乃集合性概念
(B)屬於連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C)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D)違法刊登達近百次,如有其他相反事證,仍有可能認定為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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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55), C(34), D(88), E(0) #1809541

詳解 (共 6 筆)

#2873822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藥事法第 65 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

第 91 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 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

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

」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

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

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

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

,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至 3  月 23 日共 41 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 76 次,

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

法第 65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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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6280
「接續犯」與「連續犯」的區別   侵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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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3331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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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8304
B選項:連續犯X→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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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5385
最佳解的最後四行有提到D選項,如無其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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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8369

非連續犯,是「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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