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甲出售土地給乙,交付土地後乙發現實際坪數比契約書所載 坪數少 5%。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乙可以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B)瑕疵擔保責任自土地交付時起經過 3 年而消滅
(C)甲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擔保之品質
(D)乙怠於通知甲坪數短少,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出處:民法第354-3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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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9), B(4921), C(271), D(450), E(0) #1776096

詳解 (共 4 筆)

#2995618
甲出售土地給乙,交付土地後乙發現實際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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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7016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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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7118
瑕疵擔保責任自土地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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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7829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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