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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題
33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犯罪行為,下列何者不屬之?
(A)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手槍
(B)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獵槍
(C)未經許可,製造、運輸子彈
(D)未經許可,製造、運輸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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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度: 非常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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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侍 大一下 (2017/05/2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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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
卓泓均 高三下 (2017/06/06)
所以法律名稱應該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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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真想加薪水 大二上 (2024/08/04)

第 16 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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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犯罪行為,..-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