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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回7F 第14條「撤銷喪失國籍」跟第15條「回復國籍」是兩種不同“恢復國籍”的途徑。
喪失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他的身分為無國籍人(因為他已經喪失國籍)。為了不讓“原本有國籍的國人”變成國籍孤兒,所以得依第14條規定回復國籍。
另第15條是喪失國籍者「已」取得外國國籍,所以條文才會有“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你可以參考國細§4關於“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的定義。
國籍法施行細則 §4
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35 回復國籍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為外國人之配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