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甲為電腦經銷商,出售一台電腦於乙,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物之瑕疵,原則上應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若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出賣人不負責任
(B)若甲故意不告知瑕疵,乙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物之瑕疵時,甲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C)甲非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乙受領電腦後,即時檢查後發現物之瑕疵,卻未通知甲,甲仍應對乙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D)價值或效用之減少非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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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40), C(810), D(89), E(0) #3139674
統計: A(63), B(40), C(810), D(89), E(0) #3139674
詳解 (共 5 筆)
#6522609
A 對
103台上1617:「查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至於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不符債務本旨者,則屬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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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對
民355:
(第二項)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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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
民356:
(第三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D 對
民354 I:「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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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1629
B 355但書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縱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知該瑕疵,出賣人亦應負責
C 355 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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