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下列何者非為審查保障案件之人員,所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A)與提起該保障案件之公務人員有三親等之關係
(B)與提起該保障案件之公務人員有師生關係
(C)曾參與該保障案件之處分或復審程序者
(D)與該保障案件有利害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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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982), C(67), D(25), E(0) #241453
統計: A(49), B(982), C(67), D(25), E(0) #241453
詳解 (共 4 筆)
#1560987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A)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C)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D)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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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521
保障法
第 六 條 審理保障案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該保障案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
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案件之處分或復審程序者。
三、與該保障案件有利害關係者。
前項規定之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案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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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389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7條 (自行迴避情形) -----------民國92年5月28日 修正
I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餐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II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III 前二項人員明知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IV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V 復審人、在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I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餐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II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III 前二項人員明知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IV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V 復審人、在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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