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學術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
為,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B)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
他基本權利,因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學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C)立法機關不得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與特定課程相關之規劃及教學單位
(D)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通過與否之決定,為訴願法及行政訴
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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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4), B(5645), C(283), D(307), E(0) #2686694
統計: A(164), B(5645), C(283), D(307), E(0) #2686694
詳解 (共 7 筆)
#4703981
解釋字號
釋字第684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解釋爭點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解釋文
-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理由書
- (節錄)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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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立法機關不得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與特定課程相關之規劃及教學單位
尊重大學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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