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據「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以下有關董事之敘述,何者正確?
(A)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
(B)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C)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
(D)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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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10), C(7), D(87), E(0) #468144

詳解 (共 2 筆)

#733186
第 15 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
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第 16 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
三分之一

第 17 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
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
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
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第 18 條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
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
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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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6574

私立學校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A)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 15 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B)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第 16 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C)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
第 17 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D)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第 18 條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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