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民法規定,甲向乙借貸 2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借貸為要物契約,在乙交付 20 萬元後,借貸契約始成立
(B)借貸為諾成契約,在甲乙雙方達成意思一致時,即成立生效,乙負交付 20 萬元之義務
(C)乙若遲遲不交付 20 萬元給甲,應對甲負給付遲延責任
(D)借貸為要物契約,在乙交付 20 萬元前,借貸契約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
統計: A(671), B(164), C(38), D(174), E(0) #586536
詳解 (共 7 筆)
如果甲不交付的話,只能乙取消預約。
而且也不會造成給付不能 因為錢不可能只有一張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甲向乙借貸 5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借貸為要物契約,在乙交付50 萬元借款前,借貸契約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
(B)借貸契約成立後,甲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返還如有遲延,乙得請求甲支付遲延利息
(C)借貸契約成立後,甲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如借款返還未訂有確定期限,乙得訂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甲給付,如甲受催告而未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D)借貸契約成立後,甲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如借款之返還訂有確定期限,甲自受催告時起,負擔遲延責任
104 年 - 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民法概要【四等財稅行政】#21407答案:B
※要物契約-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寄託契約、押租金契約。
(A)借貸為要物契約,在乙交付50 萬元借款前,借貸契約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應移轉標的物之占有及所有權給借用人,契約始成立。
CD.本題是消費借貸,根據478條後段「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借用人須俟該催告期限屆滿,始服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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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金錢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如何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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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花於87年1月1日向小強借了100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間。到了102年3月1日小強要用錢,乃向小花催討,小花先是推諉不還,繼則否認有借款一事,小強不得已乃向法院起訴請求小花還款。小強起訴主張:小花應自102年3月1日起附加年息5%還款。小花則抗辯: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期間。法院調查結果確認小花有積欠小強100萬元事實,法院是否應該如小強所主張的內容,判決小強全部勝訴? 解析: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間,所以借款約終止時間為102年3月1日,在102年3月1日小強終止消費借貸的意思表示前,借款返還求請求權之時效無從進行,所以小花主張本件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所以小強起訴後,法院如果超過1個月仍未判決,即可認為小花應於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小強於102年3月1日起訴未定1個月以上催告返還借款期間,所以小花應自102年4月1日起始負利息給付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係爭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間,故在小強催告返還借款前,消滅時效期間無從進行。但自小強催告返還時期,小花仍有1個月以上暫時不用返還之期間,須至1個月屆滿後小花才負返還借款之責任。若小強催告返還借款時未定1個月以上催告期間而逕行起訴,則法院如果超過1個月仍未判決,即可認為小花應於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
D. 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