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有關即時強制對物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扣留期間原則上不得逾 ..-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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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F 一切順利! 國二上 (2024/06/06)
行政執行法38條 第 38 條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A)。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D);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39條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發還或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B);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 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