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甲公司為乙、丙公司之控制公司。甲公司行使控制力使乙公司以超出市價兩倍之價格,大量向丙公 司進貨,此項交易造成乙公司虧損達新臺幣 2.2 億元,且於年度終了前未給予乙公司任何補償。請問 下列何者非為得以自己名義向甲公司請求賠償之人?
(A)持有乙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計 15 個月之股東 A
(B)持有乙公司之債權達乙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一之債權人 B
(C)乙公司本身
(D)擔任乙公司之獨立董事計 18 個月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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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37), C(14), D(102), E(0) #687513

詳解 (共 3 筆)

#1357789
§369-4III: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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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9618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
(共 7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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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5037
獨董未因此受到損害,實際上商法並不希望獨立董事過度與公司綁定,因此並未限制獨立董事拋售持股的規定(甚至希望全部賣掉最好),所以公司受損與獨立董事間不會有什麼關係。
這題縱然不知道選項亦可推理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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