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警察人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時,下列何者適用提審法規定?①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因故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需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 ②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 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管束 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滯留 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④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 無須適用提審法
(A)①②
(B)②③
(C)①②③
(D)②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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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07), B(57), C(223), D(12), E(0) #1607481

詳解 (共 3 筆)

#5753050
警職法第7條以及第19條適用提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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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4622
<<提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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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提審法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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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2﹞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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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7條 (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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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2﹞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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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得為管束之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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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2﹞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3﹞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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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7041
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滯留 於有事實足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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