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下列何者符
合公共危險物品第一種販賣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規定?
(A)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B)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C)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D)窗戶應設置 30 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
統計: A(3270), B(632), C(395), D(392), E(0) #3255384
詳解 (共 5 筆)
第十七條,關於公共危險物品第一種販賣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規定:
(A) 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B) 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 第二種販賣場所
(C) 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 第二種販賣場所
(D) 窗戶應設置 30 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
- 第二種販賣場所
除了(A)是第一種販賣,其餘選項都是第二種
公危法第 17 條
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 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二)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公危法第 18 條
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B) 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C) 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三、(D) 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
四、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關閉式防火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