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有關超額土地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私有農地超過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一 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B)若不依規定分劃出賣者,政府得依法徵收之
(C)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發土地債券;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D)所有權人所有超過最高面積限額之尚未建築土地,政府應通知於五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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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25), C(21), D(238), E(0) #1236010
統計: A(7), B(25), C(21), D(238), E(0) #1236010
詳解 (共 3 筆)
#1348307
平均地權條例 72條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
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
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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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9624
土地法
第 29 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B)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C)
土地法施行法
第 8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C)
第 7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A),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2 條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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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7488
平權7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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