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所規定之補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以補休替代加班費時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不得強迫勞工僅能選擇補休
(B)關於補休時數的計算,不得低於勞工已加班時數(延長工作時數與休息日工作時數)加計勞動基準 法第24條所定之加班費倍率後的數值
(C)勞雇雙方協商之補休期限,若逾特別休假的約定年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之末日 者,則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D)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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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176), C(115), D(31), E(0) #2573753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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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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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條 1.雇主依第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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