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下列雇主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何者違法?
(A)對於繼續工作滿九個月之勞工,給予四日之特別休假
(B)對於繼續工作滿一年又四個月之勞工,給予八日之特別休假
(C)對於繼續工作滿四年又二個月之勞工,給予十二日之特別休假
(D)對於繼續工作滿十年又五個月之勞工,給予十六日之特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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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26), C(256), D(60), E(0) #2573755
統計: A(32), B(26), C(256), D(60), E(0) #2573755
詳解 (共 3 筆)
#4464192
勞動基準法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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