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關於扣押之敘述,何者錯誤?
(A)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
(B)同時是可為證據之物與得沒收之物,不須經法官裁定扣押
(C)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者,得使用強制力扣押
(D)得沒收之扣押物,經權利人聲請並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後,法院得裁定撤銷扣押
統計: A(112), B(531), C(39), D(180), E(0) #3440212
詳解 (共 4 筆)
一、扣押的意義及目的(見圖1)
所謂的扣押是指為保全證據或可得沒收之物,而對該物暫時占有的強制處分[1]。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2]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因此從條文文義中,扣押可分為保全證據的扣押以及保全沒收物的扣押兩類。
而保全證據的扣押,目的在於保全證據、避免證據遭到湮滅,可以作為日後追訴時的證據。
保全沒收物的扣押,目的則在於保全將來沒收程序的執行[3]。
二、扣押的程序
(一)令狀
因為扣押通常是附隨於搜索而來,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搜索票會載明應扣押之物,如果所扣押者已載明於搜索票,此扣押即屬於有令狀的扣押。
但如果是無令狀搜索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的附帶搜索)所為的扣押,則屬於無令狀的扣押[4]。
應注意者的是,如果是非附隨於搜索的保全沒收物的扣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5],原則上須先取得令狀後才可以為之。
(二)程序[6]
須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出示令狀以及證件[7],並通知相關人員在場[8],且須做成扣押筆錄[9],並將扣押收據交付給該扣押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10]。
三、附帶扣押、另案扣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11]規定,所謂的附帶扣押是指在進行搜索、扣押的過程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證物,但該證物卻沒有記載於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上,對於這種意外發現的證物仍然加以扣押者,稱為附帶扣押;
若意外發現的證物不是與本案有關,而是與他案有關者,則稱為另案扣押[12]。
雖然刑事訴訟法中並未規定附帶扣押、另案扣押的要件,但實務認為,附帶扣押以及另案扣押都須以合法的搜索為前提[13]。且附帶扣押及另案扣押的範圍則應以執行搜索人員於合法搜索時,證物必須是在執行搜索人員的目視範圍內,才可以將該證物予以扣押,此即學說上所謂的「一目了然法則[14]」,此法則也被實務所採[15]。
於附帶扣押的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附帶扣押後,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16]的規定報由法院審查該附帶扣押的合法性[17]。而刑事訴訟法中雖未明文規定另案扣押也要陳報,但實務見解認為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該另案扣押的合法性[18]。
附帶扣押是指檢警在合法搜索[1]或扣押的情形,意外發現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上沒有記載的「本案」的證據或可以沒收之物,例外允許扣押這些沒有記載的應扣押之物[2]。例如警察因A持有一級毒品,為了找到A而合法地搜索A的住處並逮捕A,搜索票沒記載到毒品,此時就可依照附帶扣押的規定,一併扣押毒品。
因為這樣的扣押沒有事前經過法院審查,檢警執行附帶扣押後,須要在實施扣押完畢後3日內陳報法院,由法院審查扣押是否合法[3],這樣才可降低人民基本權受侵害的可能。
https://www.legis-pedia.com/dictionary/5070
四、扣押的法律效果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19]的規定,證物被扣押後,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扣押物的原權利人就不能再移轉或是在扣押物上設定負擔該(例如設定抵押權),但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扣押並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的查封、扣押。
五、救濟途徑
對於法院所為的扣押裁定不服者,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20]提起抗告。若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扣押有不服者,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21]的規定尋求救濟。
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remedy-procedure/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