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現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應處以何種徒刑?

(A)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B)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C)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D)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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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0), B(255), C(269), D(1352), E(1) #159640

詳解 (共 3 筆)

#191870
第二十四條(罰則)【相關罰則】§31;第一項、第二項~§26§34§35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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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306781

已經修法了

現在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3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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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5733974

(0840713 制定)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4 條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121 修正)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4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立法院公報 第九十四卷 第七期 院會紀錄

(以下僅節錄相關部分)

 

行政院:

一、本條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特別法,為免衍生刑法該條第一項有關「恐嚇、監控」行為型態是否為本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涵蓋之不必要疑慮,爰予列明

二、第二項配合現行刑法體例刪除」字。

三、參諸刑法上開條文規定,現行第四項有關收受、藏匿或使被害人隱避之處罰規定及第五項有關媒介前開收受、藏匿等之處罰規定,亦有成立常業犯之可能,為臻周全,爰將現行第三項移置於該二項之後,即改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現行刑法體例,刪除「應」字;至於第六項文字則配合上開項次之調移,酌作修正。

 

(0950505 修正)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4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四項及第六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三項及第五項。

三、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1040123 全文修正)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3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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