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現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應處以何種徒刑?
(A)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B)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C)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D)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統計: A(180), B(255), C(269), D(1352), E(1) #159640
詳解 (共 3 筆)
已經修法了
現在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3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0840713 制定)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4 條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121 修正)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4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下僅節錄相關部分)
行政院:
一、本條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特別法,為免衍生刑法該條第一項有關「恐嚇、監控」行為型態是否為本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涵蓋之不必要疑慮,爰予列明。
二、第二項配合現行刑法體例,刪除「應」字。
三、參諸刑法上開條文規定,現行第四項有關收受、藏匿或使被害人隱避之處罰規定及第五項有關媒介前開收受、藏匿等之處罰規定,亦有成立常業犯之可能,為臻周全,爰將現行第三項移置於該二項之後,即改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現行刑法體例,刪除「應」字;至於第六項文字則配合上開項次之調移,酌作修正。
(0950505 修正)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4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四項及第六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三項及第五項。
三、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1040123 全文修正)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3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