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1年台上字第1071號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
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
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90.11.07)
【已刪除】47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