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號解釋,對於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特予強調肯定..-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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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 大三下 (2011/05/19)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98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498)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8年12月31日 解釋爭點 地方政府人員有無赴立院委員會備詢義務? 解釋文 地 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 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 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 查看完整內容 |
4F syuan 大三下 (2021/08/10)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時,僅能為適法性監督(或稱:合法性監督),亦即,僅能監督其適法與否,如認違法可對之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如認為適法,則適當與否,中央監督機關無權干預。有別於此,中央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時,則可以為之適當性監督(或稱:合目的性監督),亦即,不僅可監督其適法與否,亦可監督其適當與否,如認違法或適法但有不當均可令地方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該事項之辦理﹔只有中央監督機關認為適法且則適當時,中央監督機關才放手讓地方繼續辦理之。 |
5F 嗡!阿惹巴雜拿底~ All 高三下 (2021/11/19)
釋字498 號 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 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 機關自應予以尊重。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得邀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主、獨 立之地位,以及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之層級體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外,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要性,決定是否到會。於 此情形,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到會備詢時,立法院不得因此據以為刪減或擱置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預算之理由,以確保地方自治之有效運 作,及符合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 |
6F Fangoo_轉換國營跑道 大四上 (2022/01/26)
地方政府人員有無赴立院委員會備詢義務?no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