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 依最新修正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有關基於犯罪偵查目的而實施之通訊監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得發通訊監察書
(B)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
(C)檢察官為偵辦強盜罪案件而有需要時,得依職權調取通信紀錄
(D)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執行通訊監察,縱使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仍ㄧ律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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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3), B(18), C(240), D(28), E(0) #1597559
統計: A(163), B(18), C(240), D(28), E(0) #1597559
詳解 (共 1 筆)
#578682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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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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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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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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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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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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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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