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4.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各種有關訴訟行為「期間」之敘述何者正確?
(A)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
(B)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
(C)上訴期間為十五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
(D)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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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90), C(35), D(136), E(72) #1597565
統計: A(49), B(90), C(35), D(136), E(72) #1597565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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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1.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第 349 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406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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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 針對「判決」不服 要求再審議
抗告 : 針對「裁定」不服 要求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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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 針對「實體法」的審議決定
裁定 : 針對「程序法」的審議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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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法 : 直接規定人之權利義務的實體關係
程序法 : 規定為實現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所應採取手段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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