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何種情況,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限制辯護人與其羈押當中被告接見、互通..-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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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i-111上岸謝謝阿摩 大三下 (2012/01/23)
第三十四條(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及限制之條件)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看完整詳解 |
2F Ellen Chen 大二下 (2013/02/06)
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查看完整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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