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下列何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A)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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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len Chen 大二下 (2013/02/09)
27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 實有辯論之機會。第 279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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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Shrila 大四下 (2021/07/20)
民事訴訟法
第 27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A)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 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 279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B)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第 280 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