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下列關於複保險之敘述,何者錯誤?
(A)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B)惡意之複保險,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C)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而先後為複保險者,第二張保險契約以下各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
(D)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 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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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37), C(133), D(25), E(0) #2340983

詳解 (共 1 筆)

#4092597

保險法

第 23 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D選項)


第 五 節 複保險 

第 35 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A選項)

第 37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C選項,無論第幾張,只要是複保險皆視為契約無效,見下)


釋字第576號

(前略)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中略)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雖未明確指出複保險之適用範圍,惟上開判例係涉及締結複數人身保險契約之爭議,而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已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增加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無之限制,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 原認為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非複保險,但釋字第576號不再援用了這項解釋,因此回歸法條,應視該項保險有無複保險適用,而非先後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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