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依土地法第 57 條及第 58 條之規定,逾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或經聲請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者,
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幾日?
(A) 15 日
(B) 30 日
(C) 45 日
(D) 6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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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4), B(713), C(11), D(41), E(0) #1090095
統計: A(84), B(713), C(11), D(41), E(0) #1090095
詳解 (共 2 筆)
#1256093
土地法
第57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58條
Ⅰ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Ⅱ【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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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0416
土地法
第53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55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57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58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59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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